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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5 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2.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 」按上開條文係90年11月12日修正者,其目的在於適度開放資金融通管道,使企業資金取得更多元化。 是以,符合上開規定其中一款之情形,即可為資金之貸與。 (經濟部94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122420號函) 貸與資金之認定事宜.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3. 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如果公司違法放貸,則該借貸關係效力為何呢? 例如A公司違法放貸給C並於C的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則該土地第二順位的押抵權人B可以主張該借貸關係無效,請求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嗎? 實務多數見解,公司違法放貸尚非無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4.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涉。 至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9202242030號)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 ( 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 )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 :::

  5.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 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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