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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之行政機關(即各該政府)辦理自治事項,發生上 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或同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見解歧異,且依其性質均無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 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基於憲法對 ...
- 釋字第 592 號-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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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五項:委任書及資格證明文件之提出,俾便審查庭審查由訴訟代理人代理聲請之案件是否經合法代理,以及憲法法庭審判長決定是否許可非律師以外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另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依據) ﹝1﹞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 第六條 制定之。 第2條(合議審理制) ﹝1﹞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 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 憲法 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3條(審理案件之迴避) ﹝1﹞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 行政訴訟法 之規定。 回索引 〉〉. 第二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第4條(解釋憲法之事項) ﹝1﹞ 大法官解釋 憲法 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 憲法 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 憲法 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 之事項。 ﹝2﹞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 憲法 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5條(得申請解釋憲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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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 司法院組織法 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合議審理制)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 司法院解釋 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審理案件之迴避)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 行政訴訟法 之規定。 第二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 編輯] 第四條 (解釋憲法之事項)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 命令 ,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公布,於第五條第四項增訂司 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事項,是以相關審理 程序於大審法應予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