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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酌定其酬金數額,並通知聲請人或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或預納。

  2. 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 ...

  3.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4. 其他人也問了

  5.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 (下同) 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 ...

  6.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7. 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第 6 條. 前二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第 4 條.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酌定其酬金數額,並通知聲請人或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或預納。 第 5 條.

  8.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第 77-25 條.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