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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 97-1 條.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 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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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水利法 Water Act. 1.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7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條;並自 32 年 4 月 1 日施行. 2.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條;並自同日施行. 4.中華民國 63 年 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10、11、18、19、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19-1、47-1、60-1、 60-2、60-3、65-1、69-1 條條文.

  4. 水利法 97-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 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5. 得依水利法第97條之1第1項規定免徵或不課徵稅捐之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之私有土地係指下列土地:(水庫蓄水範圍部分指位於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內或雖未公告水庫蓄水範圍但已為水庫淹沒區內之私有土地。 (二)海堤區域部分:指位於海堤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公告之海堤區域範圍內之私有土地。 (三)河川區域部分:指位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經劃定公告或實際認定之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 (四)排水設施範圍部分:指位於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編者註:現為第2條)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或雖未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但為排水管理辦法第26條(編者註:現為第39條)區域排水實際管理範圍內之私有土地。

  6. 得依水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徵或不課徵稅捐之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之私有土地係指下列土地 民國100年05月13日 「水利法第78之3條第78之4條第97之1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3條規定解釋令 民國100

  7. 第七條 本法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指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興辦完成前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興辦完成後為控制運轉維 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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