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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以專線方式設置緊急聯絡電話傳真等通訊設備並應備置不斷電系統裝置以確保遇有停電情形仍能保持聯繫暢通

  2.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下載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發電業為發電所需設置火力、水力、風力、地熱、生質能、太陽光電、燃料電池等發電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規定。 第 3 條. 鍋爐、汽輪機、氣渦輪機、內燃機、燃料電池設備及其附屬壓力容器與壓力管件所用材料,於最高設計溫度下,應具有化學安全特性及機械強度。 燃料電池設備通過可燃性氣體部分之材料,應為耐火材質並具備耐腐蝕性。 但維持氣密之密封構件及熱交換器下游端配管材料,僅需具備阻燃性及耐腐蝕性。 第 4 條.

  3. 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66-1 條. (刪除)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 第 24 條. 接地系統之接地方式及搭接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系統接地電氣系統之接地方式應能抑制由雷擊線路突波或意外接觸較高電壓線路所引起之異常電壓且可穩定正常運轉時之對地電壓。 其接地方式如下: (一)內線系統接地:用戶用電線路屬於被接地導線之再行接地。 (二)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三)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導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二、設備接地:用電設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予接地。

  4. 本辦法所稱用戶配電場所指基於用電需要由用戶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空間供作輸配電業裝設相關供電設備之場所。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戶應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輸配電業作為裝設供電設備之用;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一、新設高壓用戶。 二、輸配電業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或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非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區域,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工業區(用地)內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

  5.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下載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本規則所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科學園區及科技產業園區內之用電場所登記管理業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管理局辦理。 第 3 條.

  6.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備用供電容量:指發電業或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除依用戶實際負載需求準備之供電容量外,另應預先準備之額外供電容量。. 二、總供電容量:指發電業或售電業 ...

  7. 第 1 條. 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考量環境衝擊及兼顧經濟發展,應擬訂能源發展綱領,報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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