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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2.每年五月至六月、九月至十月之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 但超出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下部分,按一倍計收基本電費。. 超出百分之十部分,按二倍計收基本電費。. 3.本目之2以外之月份,其基本電費依當月用電最高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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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

  4.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提供贈品、贈獎,定義如下︰. 一、贈品:指事業為爭取交易之機會,以附隨、無償之方式,所提供具市場價值之商品或服務。. 二、贈獎:指事業為爭取交易之 ...

  5.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或分裝。.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或分裝。. 、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 ...

  6.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242 條.

  7. 會統籌保管運用。、依第二條第三項原已參加互助者,應比照一般公教人員之標準繳納眷 屬生活補助費,以五口為限。福利互助俸額標準依附表 (一) (二) () 之規定。 (編 註:附表 (一) ~ () 、附件四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6 卷 32 期 7~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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