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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及職 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2.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 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2. 於本辦法發布日前,依已廢止之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及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其資格不受影響。

  3. 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一、依勞動檢查法第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6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 二、113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內容,包括優先受檢事業 ...

  4.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5. 但不包括以下由本部所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指定代行檢查機構進行之審查、檢查業務及監督檢查對象 : (一 ) 勞動檢查法第 26 條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二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6.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容為:

  7. 四條及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行,並齊一本會及全國勞動檢查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 之執行標準,特訂定本檢查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