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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獨資合夥之商業受贈財產再轉贈其他勸募團體一節,因獨資商業經營業務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獨資商業經負責人同意即可為贈與之行為;至於合夥商業為贈與者,應依民法第670條之規定經合夥之決議為之。 2.至於公司商業受應募團體之委託執行捐款一節,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尚無禁止之規定,自無不可。 (經濟部100年5月26日經商字第10000067020號函) 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 經濟部107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402720號 )
一般性質. 商業登記法律制度究竟是公法性質的還是私法性質的呢? 很多學者認為商業登記應屬於公法性制度,強調其公的性質,主要有以下理由: 1.商業登記制度有強的公法性,它以不平等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為其調整對象,以申請人的角度來看,它的權利義務不以平等當事人為相對人,而是以登記機關通常為國家機關作為相對人的,並認為並非商法公法化中的部分公法化,而是整個商業登記制度的全面公法化。 2.商業登記制度具有極為明顯的強制性。
商業登記制度固然有其貌似公的一面,但絕不能過分予以強調,否則將可能導致嚴重的後果;而且商業登記制度絕不應與其他商事制度分離,就算是以單行法的形式出現也不代表在考慮問題時應將兩者分開。首先,從商業登記的價值功能來考察。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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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立法意旨是什麼?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何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程式法. 商業登記法律關係的核心——登記,決定了商業登記法律主要是規範登記程式的規範。 商業登記制度固然有其貌似公的一面,但絕不能過分予以強調,否則將可能導致嚴重的後果;而且商業登記制度絕不應與其他商事制度分離,就算是以 單行法 的形式出現也不代表在考慮問題時應將兩者分開。 首先,從商業登記的價值功能來考察。 商業登記制度開始是作為一種準入制度出現的,也就是說要進行某種行業從事某類商事營業,就必須在某類行會的名簿上進行登記,發展到現在,商業登記更多的是為商事交易制度服務。 為了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可以看出商業登記制度從一開始就是作為一種維護快捷、安全商事交易關係的輔助性制度。 其次,從商業登記機關的地位考察。
查外國人在本國境內經營商業,除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核准者外,如為公司組織其發起人及負責人等應依照公司法第128條、第208條及第216條有關住所之規定辦理,至一般行號商業登記法並無同樣限制,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無特別規定者,其擔任商業負責人自無不可,就辦理商業登記言,本國人須檢附戶籍謄本,其為外國人以護照或其他經我國駐外使領館簽證而足以證明其身份之文件者即可。 (經濟部60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5379號函) 非同一負責人可在同一地址個別申請二家相同業務之商號. 不使用同一名稱,亦非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個別申請設立2家商號經營相同業務者商業登記法並無限制,自應准予登記。 (經濟部65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5598號函) 外國人為商業負責人之居所規定.
商業登記制度固然有其貌似公的一面,但絕不能過分予以強調,否則將可能導致嚴重的後果;而且商業登記制度絕不應與其他 商事制度 分離,就算是以單行法的形式出現也不代表在考慮問題時應將兩者分開。 首先,從商業登記的價值功能來考察。 商業登記制度開始是作為一種準入制度出現的,也就是說要進行某種行業從事某類商事營業,就必須在某類行會的名簿上進行登記,發展到現在,商業登記更多的是為商事交易制度服務。 為了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可以看出商業登記制度從一開始就是作為一種維護快捷、安全商事交易關係的輔助性制度。 在討論商業登記制度時絕不應當與其它商業制度人為分開,雖然商業登記帶有某些商事制度私的背景。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