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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 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 二 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但有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 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 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1.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3 條.

  2.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逾五千萬元至一億 ...

  3.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全國法規資料庫. :::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選任辦法及酬金支給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訂定 之。 第 2 條.

  4.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5.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6. 編章節條文.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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