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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綜上所述,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關於遵期通知及開會事由之規定,其瑕疵屬於得撤銷之效力,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即出席會議並當場表示異議或未受合法通知而未能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另有法院判決認為,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例如未受合法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訴請撤銷、已有期前通知但日數不足,或未受通知人數之比例甚低等情形時,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撤銷之請求,但亦有法院否定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規 ...
      pinsinlawfirm.com/常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瑕疵二:未遵期通知或載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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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現行條文並未規定有程序瑕疵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效力為何,而該問題的處理,涉及公寓大廈管理的安定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穩定性各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與程序正義,且此問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的重點之一3, 1. 本文探討的議題中,如上級法院未明確表示見解,則援引下級法院裁判。 2. 參閱林信和,社區管理委員會締結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性質──法定代理?第三人利益契約?抑或僅為指示給付關係,月旦法學教室,61期,頁10,2007 年11月;陳明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定性與相關問題──簡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載:土地法──理論與實務,頁94,2014年8 月,2版。 3.

  3. 2016年1月4日 · 按區權人會議乃在於討論決議社區內之公共事務依本法之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者包括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等特定範圍之使用限制 (第8條第1項)、 共用部分所生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之規定 (第10條第2項)、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第11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 (第14條)、 強制住戶遷離 (第22條)、 住商混合之管委會 (第26條)、 訂定規約 (第28條)、 管委會及其成員之任免與規範事宜 (第29條第2項)等。 有關區權人會議之行使,原則上以「戶」為單位,一戶有一表決權,若一戶為數人共有的話,則應推派一人代表行使 (第27條第1項)。

  4. 2022年4月15日 · 其中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可參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之整理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決議則屬無效其餘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惟法院可否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本案例嘗試整理實務判決之見解供民眾參考。 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第1項)。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2項)。

  5. 2022年6月6日 · 一般而言最常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該是管委會主委然有時會因為主任委員條件不符選舉過程瑕疵或未即時改選等原因使得召集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進而造成該次所召開之會議不復存在所以在召集區權人會議時務必要多加留意以免

  6. 2022年7月29日 · 早期實務上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認為:「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7. 2022年6月10日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然是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能透過集思廣益的方式充分討論共同議決公共事務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1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2項)」目的在於避免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於會前預先知悉開會時所欲討論之事項及內容,以致未能充分準備及表達意見。 然而上揭規定適用之範圍及違反之效果如何,以下謹整理相關實務意見: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適用範圍及違反之效果:異議人之撤銷權. 實務上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效果認為,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8. 2023年6月25日 · 內政部行政函釋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果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必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法院實務贊同內政部之行政函釋之見解,亦認定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將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書面表示意見,該決議即不成立。 至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因送達處所變更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收受該次會議記錄,屬於決議方法之瑕疵,非決議不成立。 書面、送達方式不具,但要方便舉證證明,以免產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