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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 .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6 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4. 6 .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 ...

  5. 第三十五 依第六條第 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 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 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 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增列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未設 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

  6. 執行時應依審酌個案 實際違規情形,並注意下列事項之合法及程序完備: (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十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或

  7. 消防法修正第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9 年5 月19日. 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41號.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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