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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拋棄繼承如何辦理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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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10月9日 · 父母子女間在法律上均為獨立人格為避免被繼承人債台高築導致繼承人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繼承人生計我國民法設計有拋棄繼承制度民法一一七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繼承人一旦向法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及債務即與之無關。 但需注意的是,不能只選擇拋棄債務的繼承,僅挑有利的財產繼承;拋棄繼承必須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均拋棄。 鄭先生詢問可否與其子女一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按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2. 2024年3月4日 · 依據我國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的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所以大陸兒子應於吳先生死亡之日起三年內向吳先住所地的法院即台南地方法院為繼承的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的遺產由大陸地區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我國民法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父母的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權。

  3.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卅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小花在締約及保險事故發生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故小花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阿雄及小花之父母因此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得特定為配偶阿雄小花父母親三人故配偶阿雄及小花父母親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小花人壽保險之保險金。 而然,阿雄及小花的父母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符合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依保險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確認受益人之方法,屬「類名指定」,且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小花在指定受益人時,法定繼承人之受益權已確定,屬受益人之固有權,不因拋棄繼承而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身分之影響。

  4. 2024年1月29日 ·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 條第一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因此,只要陳先生一人,即可至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須注意須於繼承開始時六個月內辦理,否則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逾期申請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作者∕黃厚誠律師) 歸仁區陳先生問:我父親前陣子過世,留下了幾筆土地,好不容易跑完遺產稅單,但因父親沒有立遺囑,我們兄弟姊妹對於遺產要怎麼分,吵得不可開交,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請問我可以單獨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嗎? 起訴前有什麼要先處理的嗎?

  5. 2023年12月16日 · 實務上地政機關於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時會要求相關權利人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始准予登記此時如繼承人無故反悔拖延或拒絕配合辦理因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成立且有效其他繼承人自得以該繼承人為被告向法院訴請履行協議以維權益而非另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謹供讀者參考。 (作者∕李合法律師) 鹽水搓湯圓比賽 搓出祖孫情. Next article. 年底廟宇建醮 前甲元祐宮豎燈篙. 歸仁區曾先生問:我父親於去年底過世,生前未留遺囑,兄弟姐妹們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意見不一,拖到被地政機關罰錢都沒能處理好。 現在好不容易兄弟姐妹都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要委託代書去地政機關辦登記的時候,卻有繼承人反悔,拒絕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且宣稱沒有蓋印鑑章的遺產分割協議是無效的。 請問真的是這樣嗎?

  6. 關於喪失繼承權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則有明文的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有這種情形這名繼承人就喪失繼承權而依此規定須有兩個要件第一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第二是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本案例中,陳大姊對父親(也就是被繼承人)數十年來不聞不問,臥病在床也不探詢,如有聯絡只是要錢,這樣是否構成「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的情形。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民事判決就指出:「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7. 對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實務上有兩種見解最高法院在民國六十九年間的判決認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既已廢除宗桃繼承而改採財產繼承制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亡者一切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因此於繼承開始後方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就是處分原已取得的財產上權利若因此而害及債權債權人因無法查封債務人原來得繼承的遺產得請求法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書。 然而,在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間又有另一判決認為,債權人要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行為為限,繼承權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拋棄的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義務,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因此,縱然繼承權的拋棄對債權造成侵害,仍不允許債權人去撤銷債務人的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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