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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第 3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應每季至少召開一次。 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審議或調解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第 7 條.

  3. 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 ...

  4.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5. 第 1 條. 為防治 性騷擾 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 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 但依 性騷擾 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 性騷擾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6.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第 15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7.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調解程序. 第 18 .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解申請後十日內,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調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