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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憲法法庭裁判彙編/大法官解釋彙編. ※欲購買相關出版品請洽: 1. 五南文化廣場各門市; 2. 國家書店 ,地址:台北市松江路209號1樓,電話:02-2518-0207.

    •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 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 當事人(憲法訴訟法第6條)
    • 言詞辯論(憲法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
    • 憲法法庭判決之評決門檻(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75條、第80條及第87條)
    • 憲法法庭判決(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42條)
    • 新法施行前確定終局裁判已送達之案件(憲法訴訟法第92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機關爭議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相對人 。

    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其餘案件,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宣告總統、副總統彈劾成立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 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83條第1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 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依第65條第1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1. 發布日期 : 108-01-04 2. 更新日期 : 113-06-12 3.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書記廳

  2. 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解釋憲法及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為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 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明文規定之上述司法核心範圍權限,乃憲法上之法官。

    • 聲請人王光祿(下稱聲請人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下稱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及同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等,有關:1、原住民持有供作生活工具用之槍枝,限於「自製之獵槍」始有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2、系爭規定三至六限制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肯定多元文化存在價值並促進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發展之意旨。
    • 聲請人潘志強(下稱聲請人二)因違反野保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至六等,有關:1、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系爭規定三至六禁止或限制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已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2、系爭規定三是否僅限於「傳統文化、祭儀」而不包括「自用」,以及是否僅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未明確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系爭規定三未明文納入原住民族基於「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已牴觸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19條規定;3、系爭規定五及六相關申請規範,限制原住民族從事狩獵之行為,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有扞格之處,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憲法。
    • 聲請人周懷恩(下稱聲請人三)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將原住民持用生活工具之槍械除罪範圍,僅限於自製獵槍、漁槍,及限定槍械之種類、式樣,限制原住民族不能依既有狩獵之生活方式與文化傳統,使用較安全之現代化制式獵槍、空氣槍或其他狩獵用槍,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等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聲請人陳紹毅(下稱聲請人四)因違反槍砲條例等罪案件,認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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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其聲請意旨經綜合歸納有下 列五點:(一)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所三讀通過之憲法增修條 文二讀會及三讀會皆採無記名投票,與現行修憲程序不符,且在二讀 會增修條文修正案已遭否決,竟違反議事規則重行表決,而告通過,有明 顯重大之瑕疵 ...

  5. 2024年5月29日 · 憲法法庭依 憲法訴訟法 規定,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根據 憲法訴訟法第6條 所示,立法委員主要可針對「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提出聲請。 你可能想問,立法委員什麼情況可聲請釋憲呢? 根據 憲法訴訟法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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