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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4年4月20日 · 勞基法第29條與我國最高法院就年終獎金的看法均為:「年終獎金原係於每年年終結算盈虧後將公司當年度之盈餘依比例分配予員工。 」這種解釋其實已經擺明鼓勵企業採績效主義的工資設計於不景氣時就可以降低甚至不發放年終獎金以減少薪資的成本且計算舊制退休金的時候又可不計入這種年終獎金發放的任意性也是造成台灣薪資水準難以提升的原因之一。 不過,上述就年終獎金的定位是以追求利潤優先於勞工工資保障為基礎,但是晴晴在本案例中乃是任職於工會,而工會存在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的權益,並非是以競逐利益為目標,工會定位乃屬非營利單位,這就已經偏離了勞基法以「營利為目標之企業」來設計的前提,在年終獎金上,工會得否依盈餘績效來裁量是否發放,則有疑問。

  2. 2015年1月25日 ·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3. 2013年8月16日 · 【說明】所謂「責任制勞工」[註1] 是指依〈勞基法〉第84-1條的規定,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的勞工,而這些勞工雖然原則上受到勞基法的保護,但是勞雇雙方可以例外約定和勞基法不同的正常工作時間與加班時間[註2]、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時間,例如勞基法規定每天正常工作時間是8小時,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因為被勞工委員會核定為「責任制勞工」,所以保全人員的正常工時可以延長到每天10小時。 這樣的例外規定對於勞工相當不利,實在應該把這項「責任制勞工」條款(勞基法第84-1條)加以廢除! 不過,要注意的是,就算勞工符合所謂責任制勞工的適用要件,也不代表勞工就完全不受勞基法的保障!

  4. 2013年6月14日 · 1.平日加班費的給付規定規定於《勞基法》第24條,這是法律對於平日加班費的最低保障,雖然雇主可以和勞工約定用補休的方式來代替加班費,但是必須經過勞工的同意,不能僅僅由雇主單方規定只能補休、不得請領加班費;此外,若訂立補休的規定,也不能訂立比《勞基法》第24條更嚴苛的限制,例如加班費的請求權有5年時效,那雇主就不能要求勞工在一個月內休完因加班而請求的補休。 2.不過,實務上法院對於補休是否相較於加班費對於勞工較不利,有所爭議:有法院認為以補休而非發給加班費的方式可以確保勞工獲得適度之休息,不致為爭取值勤費而放棄休假,而認為雇主得訂立以補休取代加班費的規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5號),但也有法院直接表明補休對勞工較不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6號)。

  5. 2015年6月15日 · 如果雇主上法院告我該如何應對? 邱羽凡律師、蔡晴羽律師 (勞動視野工作室「工人法律諮詢義務團隊」) 諮詢意見: 第一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金條款有效嗎? 依您之留言,「勞動契約中有提到未滿二年離職要賠償一個月的薪資」,此即涉及實務上常見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 對於該年限之相關議題,請參閱本工作室「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一)提前離職要賠償嗎?」乙文(http://labor vision.pixnet.net/blog/post/61859209)。 大體而言,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必須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方屬有效。 如該條款有效而且有約定勞工應給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的話,勞工在法律上仍可主張違約金的酌減。

  6. 2015年7月15日 · 諮詢意見: 就您所述「 公司新人需先培訓2個月,考核通過才進入試用期3個月,試用過後才轉為正職,薪水為底薪+操作抽成,並需簽下合約,自培訓起前6個月,由每月2萬薪水中,按月扣培訓費一共4萬8千元,服務滿1年後,公司會將培訓費全額退回 」,此一敘述實包含了兩項約定,一是「返還培訓費用之 ...

  7. 2014年2月21日 · 1. 以書狀為之,必須敘明如下事項,如不會撰寫,亦可至各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請求提供範本及撰狀協助。 (1)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 (2)應受裁定之聲明。 (3)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 (4)假扣押之原因。 (5)願供擔保金以代釋明。 【又本件屬於勞工就工資、資遣費的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應酌定以金額十分之一,如果已經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亦可敘明有勝訴之望而聲請基金會出具保證書取代擔保金。 2. 聲請書狀簽名後即可遞送法院,記得自己多印一份留底影本,以利法院蓋收發章,此外亦要記得直接向法院櫃台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 3. 遞送書狀之管轄法院,可選擇欲扣押財產所在地(即公司資產所在地)或者是雇主住居所(如為公司即公司營業所在地),於本案均為以公司之地址所在之管轄法院為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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