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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汽車強制險費用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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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2. 第 1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3.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 3 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 4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及保險證,均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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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保險應增設明細子目之會計項目如下:. 保險收入保險服務費用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損益 ...

  6. 第 1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7. 編章節條文.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 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 ...

  8.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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