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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交通安全器材 台北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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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條.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以達道路 交通事故 零死亡願景,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緊急車輛可通行、無障礙設計及落實道路公共使用等安全之用路環境及文化。 第三條.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第四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第五條.

  2.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級政府為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工作,得組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員會負責規劃推動有關事宜。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辦理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 前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包括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動力機械駕駛人及所有人。 第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及其 法定代理 人或 監護 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3.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重點在提升安全規範,以保護用路人安全方面包含明定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如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沙灘摩托車等),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之處罰規定;另屬 ...

  4. 交通部 函釋業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但法官從立法院修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的目的,認為應採警示牌與科學儀器的距離為準。

  5.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就112年度大字第1號事件舉行言詞辯論,於112年5月24日宣示裁定,主文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

  6.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7. 現在路邊監視器的合法泉源,來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各地的監視器設置條例(以台北市為例:台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自治條例)等。 🎸那為什麼還不能用監視器抓違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