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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係指下列容易爆炸之物質: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係指下列物質: 一、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 二、黃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賽璐珞類。 四、碳化鈣、磷化鈣。 五、鎂粉、鋁粉。 六、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二亞硫磺酸鈉。 八、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第 十三 條 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係指下列物質: 一、 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質。

  2.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僱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 解僱 、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3.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積極推動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扎根計畫,協助中小企業防止職業危害,以鼓勵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改善安全衛生設施或器具(以下簡稱設施或器具),有效保障勞工作業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4. 一、為建立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合作關係,以相互協助及改進勞工安全衛生,防止職業災害,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5. 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使用模具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6. 第一條之一.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 二 章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第二條之一.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7.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7534 Z2037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安全帶(繫身型)、CNS 14253 Z2116背負式安全帶及CNS 7535 Z3020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