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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 3 條.

  2. 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 :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3.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申請竣工檢查時,應檢附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

  4. 第 5 條. 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昇降送貨機每三年一次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三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供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二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前三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半年一次。 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5. 法規公告.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建築管理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3-09-26. 內政部95.3.6台內營字第0950800053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 內政部98.6.26台內營字第0980804555號令修正B-1B-2B-3B-4B-5B-6B-7B-11B-18B-20B-23 ...

  6. 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第六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 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七條規定檢查, 並製作安全檢查表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 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 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 檢查機構應按月彙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七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應檢核下列事項:一、 昇降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 二、 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 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 四、 已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

  7. 2023年12月11日 · 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之四.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 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 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申請安全檢查。 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 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 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 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8. 法令規範架構. 建築法第7 條雜項工作物:......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建築法第10條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 昇降消防...。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 條第1款:建築物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202.1 無障礙通路...包括室外通路、室內通路走廊...昇降設備、升降平台等. 新建建築物新設昇降設備法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 條:6 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1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 建築物高度超過10 層樓,依本編第106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9. 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7352號令修正.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三、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10.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建築物昇降設備 (以下簡稱昇降設備) :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