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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4年4月20日 · 備註大台灣總工會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工會每年發給專職會務人員年終獎金一個半月於農曆新年前十五日發放。 」) 答: 對於大台灣總工會上開行為是否違反法定勞工離職時應結清工資之義務應依下列各點分析之第一年終獎金是不是工資?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是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此一規定,我國法院不少判決認為如果不是經常性的給付就不屬於工資,就年終獎金而言,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又規定年終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獎金,所以有不少看法認為年終獎金因不具有經常性而不屬於工資。 不過,年終獎金是否因為被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排除就絕對不屬於工資?

  2. 2014年10月14日 · 責任制勞工相關權益,請參看本工作室責任制勞動專欄文章(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105188654) (2)又如是採取二週(勞基法第30條第2項)、四週(勞基法第30條之1)、八週(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變形工時之勞工者,也不適用。 註2:至於什麼行業適用變形工時制,請參本工作室勞動法權益新解第60頁以下;或勞動部工作時間解釋令(http://www.mol.gov.tw/cht/index.php?code=list&ids=519)。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Q3:關於「休假」,雇主哪些行為可能違反勞基法而應該處罰呢?

  3. 2015年6月16日 · 新修正增訂勞基法第30條第8項規定,於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舉例而言,如勞工為配合接送小孩上下學需要,請求雇主調整原訂上午7點上班時間,彈性延後至上午8點上班,並延後1小時下班,雇主不得拒絕;或是原訂下午6點下班,以彈性提早1小時上班方式以利提前至下午5點下班。 這樣的條文修正,固然有助於勞工安排家庭生活,然而,可惜的是並未設有任何對應罰則規定,日後必須仰賴主管機關大力宣導,並期待雇主能遵守此條文意旨。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LaborVision. 勞動視野工作室. LaborVis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 (6) 人氣 () E-mail轉寄. 全站分類: 職場甘苦.

  4. 2011年7月19日 · (照片說明:主講者勞動視野工作室執行長陳文育受邀至聯合報工會進行勞教活動) 20011 年 7 月 11 日勞動視野工作室執行長,以「勞動法權益新解」一書作者之一的身份,應邀至聯合報產業工會進行勞教,並以該書作為講題的內容,內容涵蓋了勞基法適用的判斷、職災的認定與相關權益、工資和工時 ...

  5. 2015年1月25日 · 由於我國勞基法以不定期契約為保障勞工工作權的原則,僅符合上述例外的情形可以簽訂定期契約,而且應實質認定您的工作類型是「繼續性」或是「「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來決定如何適用上述的法規,不可以由約雇主單方規定只簽訂定期契約、也不可以由勞資約定以簽訂定期契約,換言之,所簽訂契約的類型應依法而訂。 (二)由於您來信並未提到您工作的實際內容為何,因此以下以假設的方式進行說明: 第一種假設情形:假設您的工作內容是「繼續性的工作」,也就是說公司一年到頭都需要有人做這個工作,不是針對特定專案計畫所新增的工作或季節性的工作。 例如會計、總務、一般事務性的工作等都可歸類為繼續性工作,如果公司裡有正職勞工跟您做一樣的工作,那麼您所從事的工作應該可以被認定為是繼續性工作。

  6. 2016年2月16日 · 根據勞動部之說明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一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 上開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 由於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其性質與一般休假日(國定假日)有別,該放假日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 雇主如在不妨礙勞工投票之前提下,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出勤工作之時間,應加倍發給工資(參考網址:http://www.mol.gov.tw/announcement/2099/24440/) 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7. 首先需注意的是,勞工原則上僅在正常工時內有工作義務,若雇主欲請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之外延長工作時間(亦即「加班」),應經過個別勞工之同意,而勞工也只有在同意之後,才負有加班的義務。 因此,如果勞動契約中僅有載明未來都「願配合事業單位加班」之條款,但此條款對於「可能的加班時間(含日期與加班時間的長短)、地點、工作內容等」均沒有記載,則形同勞工在簽訂勞動契約時根本不知道自己同意了什麼,並不符契約雙方議訂之原則,應認為此一條款是無效,也就是根本不得拘束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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