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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依據) ﹝1﹞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 第六條 制定之。 第2條合議審理制) ﹝1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 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 憲法 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第3條審理案件之迴避) ﹝1﹞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 行政訴訟法 之規定。 回索引 〉〉. 第二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第4條(解釋憲法之事項) ﹝1﹞ 大法官解釋 憲法 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 憲法 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 憲法 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 之事項。 ﹝2﹞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 憲法 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5條(得申請解釋憲法之情形)

  3.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 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 條所明定。 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自 應依前述程序辦理。 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訂定相關規 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 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 尚非法所不許。 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 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

  4.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 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 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 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 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理 由 書: 本件聲請人最高法院依法行使其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適用本院釋 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對於該憲法解釋之時間效力、範圍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部分,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有 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5. 則原則上採律師強制代理,除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一定之專業資格,另於但書設除外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提高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水準及效率。 ( )本項律師強制代理言詞辯論制度,於當事人本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之法學教師資格者,應可認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如主動提出資格文件,得例外許其無庸委任律師代理,爰設但書第一款規定。 ( 三)第六條第二項擬制為相對人之受審查法規範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其代表人對於受審查之法規範或其他爭議負決策之責,雖未必具有但書第一款之資格,惟亦應肯定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不宜限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說明及辯論之機會,爰設但書第二款規定。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 第三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第一條 (立法依據) 1.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合議審理制) 1.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審理案件之迴避) 1.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四條 (解釋憲法之事項) 1.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2.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3.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4.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5.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五條 (得申請解釋憲法之情形)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2.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3.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4.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

    第十九條 (聲請解散政黨之要件及聲請書狀) 1.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2.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3. 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4. 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5. 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 6.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7. 五、年、月、日。 第二十條 (審判長之產生) 1.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二十一條 (言詞辯論主義) 1. 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及許可) 1....

  6. 1. 本件聲請係總統府秘書長經呈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代函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合先敘明。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程序,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未設規定。

  7.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 司法院組織法 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合議審理制)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 司法院解釋 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第三條 (審理案件之迴避)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 行政訴訟法 之規定。 第二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 编辑] 第四條 (解釋憲法之事項)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