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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陸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間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且有下列情形者,為在臺灣地區繼續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得經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及大陸委員會專案許可其進入臺灣

  2.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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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 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 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 學證明。. 二 ...

  5. 2024年5月8日 · 大陸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 日期間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且有下列情形者,為在臺灣地區 繼續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得經主管機關 會同教育部及大陸委員會專案 ...

  6.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7. 款至第三款規定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且具有照料能力之大陸 地區人民,因探親對象年 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 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 困難乏人照料者,得請 在臺灣地區延期照料,每 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 期間不得逾一年

  8.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者,大陸地區必要之醫護人員,得申請同行照料。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死亡未滿六個月,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但以二人為限。

  9. 誰可以辦. 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格及邀請單位資格,請參閱本辦法附表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審查表)。 二、申請同(隨)行人員資格條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得同時申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 但申請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及海空運服務者,不適用之。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者,得同時申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或隨行。

  10.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 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 探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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