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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 1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3.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車執照之記載不一致時,應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 第 3 條

  5.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6.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 18 條.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19 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7.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前項汽車種類之認定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 被保險汽車為軍用車輛時,指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各型車輛。 第 9 條.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與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補)發保險證。 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換(補)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8.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