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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重點在提升安全規範,以保護用路人安全方面包含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臨時通行證,加重所有人或駕駛人之處罰;另規範動力機械

  2.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3.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4.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確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動體制,以達道路 交通事故 零死亡願景,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緊急車輛可通行、無障礙設計及落實道路公共使用等安全之用路環境及文化。 第三條.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中央政府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務。 第四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訂定所屬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定期評估及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第五條.

  5.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防止捲入裝置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汽車裝設防止捲入裝置之實施、宣導、輔導及獎勵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6. 雙燈帽LED燈管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標示及檢查方式. 一、本公告適用之雙燈帽LED燈管(以下簡稱LED燈管),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16027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但其額定及實測演色性指數(CRI)皆在九十五以上者,不適 ...

  7. 交通部 函釋業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但法官從立法院修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的目的,認為應採警示牌與科學儀器的距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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