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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說 明:壹、本件事實經過 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豐原市楊春田一家三口滅 門血案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下簡稱豐原分局及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下簡稱北市刑警大隊逮獲不 同之嫌犯先後宣布破案造成一案兩破按豐原 ...

  2. 第 281 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2 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3 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5 條. (刪除) 第 286 條.

  3.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 ...

  4.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3-1 條.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妨害國交罪。 第 5 條.

  5.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6.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7.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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