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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實務上認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之。
      pinsinlawfirm.com/「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條件及程度/
  1. 其他人也問了

  2. 2022年1月15日 · 不能勝任工作 的定義. 勞基法只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時」,雇主可以資遣員工,為防止雇主隨便找一個理由說員工「不能勝任工作」(不適任)而開除員工,最高法院因而對於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有以下3個要件: ①客觀要件:勞工的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例如:受雇的補習班老師毆打學生,不符老師專業教學規範。 ②主觀要件1:勞工「可以做而不意願做」(能為而不為)。 例如:勞工長期對於雇主的改善指令,以「受屈辱、受打壓或受困來看待自己的處境」而消極抵制不配合工作 。 或者,面對雇主合理的調動行為,勞工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節錄):

    • 何謂「工作確不能勝任」?
    • 怎樣算「工作不能勝任」?具體包含哪些情形?
    •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嗎?雇主有無實施改善措施?
    • 注意5件事,雇主以勞工對於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僱才有合法!
    • 歸納與整理

    所謂「工作確不能勝任」,勞基法雖沒有明文定義,但參考司法實務見解,雇主要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確認符合兩個條件: 1. 「工作不能勝任」: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2. 「確實」:雇主要實施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確定勞工之工作表現仍無法改善,也就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許多雇主認為勞工不好用、工作表現欠佳,但具體問他怎樣不好用、工作表現哪裡欠佳,雇主卻答不出來,此時要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勞工,恐有難度。 參考法院實務見解,所謂「工作不能勝任」,實際上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1. 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等 舉例而言,運輸業旗下的卡車司機因酒駕而被吊銷駕照,依法無法繼續駕駛車輛提供勞務,此時,勞工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約繼續提供勞務,屬於客觀上不符合雇主經濟目的之情形。 2. 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舉例而言,櫃台人員未注意服裝儀容且服務態度不佳,導致客訴連連,或網路負評不斷。此時,勞工「應為、得為,卻不為」,屬於主觀上疏忽(或故意)不遵守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

    關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具體適用上,法院關注雇主是否實施促使勞工改善工作表現之各項措施,以佐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實務上常見的改善措施,包括: 1. 施以教育訓練 有的工作依約定必須先經教育訓練,勞工才有初步提供勞務的能力,若雇主未舉證證明其已先盡力施以教育課程,不得認定勞工有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2. 實施改善計畫 有的公司會在人事規章規定,對於業績未達標的員工實施改善計畫,通常是設定一段觀察期,並由公司協助其提升業績,如雇主未依約實施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所設定的目標,與員工之職級、薪級、專業不相當,致該員工無法達成,或雇主所提供之改善方法不夠具體明確,欠缺可行性(例如僅給予員工建議),不得認為勞工...

    勞工對於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如何做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實,重點不在於是不是「最後」才解僱,重點在於雇主作解僱決定前,有沒有「仔細思量」解僱對雙方權益的影響、有沒有好好跟勞工進行「商量」及「採取」改善措施,並跟勞工說明解僱決定的「具體理由」。 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至少有5件事會影響法院判斷雇主解僱合法性,供勞雇雙方參考: 1. 雇主要提出相關事證來證明勞工對於擔任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雇主應負舉證責任),其包括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等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2. 雇主至少應實施一種改善措施(雇主應負舉證責任),如沒有實施任何改善措施,恐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3. 如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規定改善措施,雇主應確實遵守(雇主應負舉證責任),如不遵守規定而貿然解僱,法院會認為...

    最後簡單做個重點回顧: 1. 所謂勞工對於擔任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其包括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等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2.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具體適用上,法院關注雇主是否實施促使勞工改善工作表現之各項措施,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3. 於雇主作解僱決定前,應「仔細思量」是否要解僱、主動跟勞工說明解僱決定的「事實理由」,並好好跟勞工進行「商量」。 以上簡單說明,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由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相當繁瑣且複雜,而勞工有無擔任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判斷涉及法律專業,如未依法解僱而產生訴訟,雇主就訴訟期間勞工工資仍有給付義務,對雇主的經營成本影響頗大,實有聘任專業律師擔任法律顧問進行把關之必要;而勞工如有相關問題,也應找專業律師諮...

    • 台灣的雇傭關係法制?雇主可以任意解僱勞工嗎?雖然台灣沒有「終生僱用制」的企業文化,但法規上仍係以「終生僱用制」為核心制定,此觀勞基法即明: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
    • 解僱合法性的審查原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正如力宏的歌曲「多的是你不知道的事」,法律上偶而也會有法規中沒有明示的規範,例如:終止勞動契約除了需要有正當事由外,但雇主若有終止勞動契約的意圖時,雖然 法律雖未明文、直接說明,但 司法實務仍多會認定解僱屬於「最後手段」,這就是勞基法沒有明文說明的「解僱保護制度」,即解僱應為:
    • 透過績效面談、績效改善計畫,確定勞工工作能力。誠如前述,雇主於終止契約前需確定終止契約已屬於最後手段,因此應在解僱勞工前應先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但若 勞工已有不能勝任工作的狀況產生時,單純以調動作為替代訓練,恐仍有被 認定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蓋勞工客觀能力上顯有不足時,此時縱使調動勞工恐怕也無法改善勞工困境,甚至會產生勞基法第10-1條第3款:「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的爭議。
    • 以降調作為不能勝任工作之「最後手段」是否可行?雖然前面有提供案例,單純以調動作為「最後手段」之證明,仍存有高度風險,但是否一定不能採調動方式來履行「最後手段」的義務呢?
  3. 2021年3月17日 · 法院實務上認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之。 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換言之, 認定勞工為「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4. 2021年2月23日 · 首先,針對 「不能勝任」,有兩層意涵,一客觀的能力不足,二主觀的為而不為。 其次,對很多雇主而言,不能勝任工作,明明勞工的問題,為何雇主還要付資遣費呢?

  5. 2023年1月11日 · 能力不足,確實不能勝任工作. 首先,必須勞工提供的勞務、工作表現(不論客觀上的能力或主觀上的敬業精神),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的經濟目的, 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勞工還是沒有辦法改善時,才允許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 。 且雇主有義務告知勞工為什麼不堪勝任工作(到底是什麼地方表現不符標準),且須明確告知勞工要如何改善、改善方向,先讓勞工有改善的機會,此為勞工的不堪勝任之資訊獲知權,不能直接解僱。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6. 2020年12月21日 · 什麼是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多會出現以下論述:「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