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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 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相關機. 關辦理登記或申請核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3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得依本準則及各直轄市、縣. (市)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 前項私人屬自然人者,包括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第 二 章 名稱、類科、課程及修業期間. 第 5 條. 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

  3. 短期補習班 (以下簡稱補習班) ,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為. 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 3 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 容,由補習班訂定,並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 第 4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縣 (市) 政府核備。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 第 二 章 設立程序. 第 5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主.

  4.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總說明.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 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 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5.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為配合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6. 首頁. 常見問答. 終身教育. 列印內容 [另開新視窗] ::: 【補習班補習班的定義為何?是否都要主管機關核准才可以開班招生? 1.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 「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固定場址位於臺北市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2.民眾如欲辦理補習業務,應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辦理籌設立案程序,未經本局核准立案前不得對外招生、收費及授課。 連絡電話:1999分機6425、6428. 滿意度調查 此頁資訊有幫助嗎?

  7. 常見問答. ::: 【補習班何謂短期補習班可否設置課輔班或俗稱的安親班),相關規定為何1.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固定場址位於臺北市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故依法不得辦理安親課輔業務。 2. 另有關設置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一節,相關規定可逕至本局網站查詢教育局首頁 > 科室業務 > 終身教育科 > 補習教育股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業務. 連絡電話:1999分機6425、6428. 常見問答.

  8.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 36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同時註銷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三、核准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 四、經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五、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其情節重大。 六、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大。 七、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