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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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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 第 14 條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項各款之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前 ...

    • 所有條文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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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employer shall require workers, before serving 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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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參考圖片. 圖片摘自教育部學校安全衛生輔導團網站. 危險性機械/固定式起重機/中型(吊升荷重在0.5 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固定式起重機. 固定式起重機(伸臂起重機) 備註:吊升荷重2.8公噸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 條、第3 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 危險性機械/移動式起重機/大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者) 移動式起重機. 備註:吊升荷重50 公噸( 履帶式)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 條、第3 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 特殊列管機械器具/衝床/衝剪機械 衝床.

  3.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4.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英. 公 (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職業安全衛生目. 相關圖表:. 附表一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PDF.

  5.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 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6. 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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