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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修正規定. 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 四、依本法條第一項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地上權或典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定」。 理地上權讓與或典權轉典時,應予轉載。 五、共有土.

  2. 法規內文. 第一點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第二點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第三點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 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第四點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

  3. glrs.moi.gov.tw › LawContentglrs.moi.gov.tw

    網站提供中華民國內政部的法規樹狀查詢服務,涵蓋土地法與建築改良物相關規定。

  4. 發布單位:地籍地價科.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相關檔案. 34-1. pdf. 回上一頁. 回最上面. 單位分機.

  5. gazette2.nat.gov.tw › EG_FileManager › eguploadpub行政院公報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修正規定.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

  6.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至第一百五十二及第一百五十四至第一百五十六之規定。

  7. (七)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

  8. 民法第 817 : 「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 , 對於 一物有所有權者 , 為共有人 。 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不明者 , 推定其為均等 。 民法第 818 : 「 各共有人 ,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 按其應有部分 , 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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