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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 ┌──┬─────┬──┬────┬─────────────┐. │ │ │ │供該用途│ 內部裝修材料 │. │ │建築物類別│組別│之專用樓├──────┬──────┤. │ │ │ │地板面積│居室或該使用│通達地面之走│. │ │ │ │合計 │部分 │廊及樓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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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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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二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一、 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 第 四 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 一 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第 89 條.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 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 二、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八十八條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B-1、B-2、B-3 組及I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 第九章 容積設計. 第一百六十條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除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依本章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容積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 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B-1、B-2、 B-3 組及I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 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 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 ┌──┬─────┬──┬────┬─────────────┐. │ │ │ │供該用途│ 內部裝修材料 │. │ │建築物類別│組別│之專用樓├──────┬──────┤.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第 5 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一、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