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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7 .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瀏覽人次總計:1,260,123,225人. 本月瀏覽人次:13,506,246人.

    •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 檔案法 EN
    •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3. 17 .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 18 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 19 條.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第 20 條.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4. 檔案法第十七條解釋. 標題. 機關可否提供公文登記簿或檔案目錄以查詢檔案疑義 110-09-24. 民眾申請至機關閱覽內部檔案目錄,機關可否同意 110-09-24.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與檔案法第17條、18條有關申請閱覽檔案資料之適用疑義 110-09-24. 函詢檔案法第17條適用疑義 110-09-24. 有關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適用疑義一案 110-09-24. 檔案應用申請人身分資格疑義 110-09-24. 貴府函詢提供議會有關政府採購決標後相關文件是否有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第7款適用疑義 110-09-2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詢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所稱「法令」之範疇 110-09-24. 檔案應用申請人身分資格疑義 110-09-24.

  5.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第 17 .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司法解釋 判例 裁判 決議 法律問題 行政函釋 訴願決定書 相關法條 歷史法條. ::: 地 址: (22024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

  6. 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各機關檔案,應事先以書面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應用。 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相關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7. 17 .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 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法條.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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