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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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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記帳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記帳士有死亡、撤銷、廢止或自行申請註銷資格或其他不得執業之情形,應註銷登錄。. 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 ...
-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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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記帳士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53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 ...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96.7.11.修正)(記帳士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第 3 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4 條(105.11.09.修正)(不得充任記帳士之情事)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條文檢索. 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 英.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531號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