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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其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G0400021&FLNO=24&ty=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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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其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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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filing an application with the FSC for approval, the ...

    • 編章節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 沿革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17 日 修 ...

  3. 證券商於他業營業場所內設置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辦公處,除符合該 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外,設置前應依第壹部分第四點(二)之規定向本 公司申報;如有異動或撤銷者,應於異動或撤銷後十五個營業日內向 本公司申報備查。 相關資訊 4

  4.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

    • 臺灣存託憑證(Tdr)暫停及恢復交易機制
    • 訊息面暫停及恢復交易機制
    • 臺灣存託憑證暫停及恢復交易
    • 訊息面暫停及恢復交易

    自100年10月3日起實施,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證交所得公告上市臺灣存託憑證及相關認購(售)權證暫停交易。經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自105年1月15日起實施,規範上市公司預計於營業日交易時間內(下午5時前)公開或召開董事會決議特定重大事項時,應主動向證交所申請暫停交易,並於相關訊息充分公開或說明後,再行申請恢復交易。另上市公司發現重大影響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之媒體報導或其他資訊,但無法於發現當日完整說明者,亦應主動向證交所申請暫停交易;倘上市公司無法於發現當日說明亦未申請暫停交易者,證交所於必要時得主動暫停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俟相關訊息公開並充分揭露後恢復交易。

    適用證券 臺灣存託憑證、以臺灣存託憑證為標的及以外國證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
    適用交易 配合暫停或恢復交易之各項交易如下:
    執行暫停/恢復交易的時間
    暫停交易執行方式
    適用證券
    適用交易 配合暫停或恢復交易之各項交易如下:
    暫停交易之期間 暫停交易以一個營業日為原則,三個營業日為上限,必要時證交所得持續執行之。
    執行暫停/恢復交易的時間
  5. 證券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證券商設置標準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二十二次 修正。 本次係為開放證券經紀商得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 業務,以及開放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辦理與證 券業務相關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案申請人得申請許可改制為證券商,爰 修正本標準。 本次共計修正三條及新增一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證券經紀商,係 以設立資訊平臺方式,揭示基金受益憑證之基本資料與淨值等相關 資訊以供投資人買賣及互易,其業務性質有別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爰明定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證券商,資本 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6.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台財證(二. )字第 285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3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台財證(二. )字第 022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23、24、33、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0)台財證(二)字. 第 00089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9、20、22、26、26-1、33-1、33-2、 33-3、38、39、40、41、42、4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0)台財證(二) 字第 029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4、16、18-1、25、40-1、41 條條. 文

  7.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