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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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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 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 票據法 EN
- 概觀
- 基本介紹
- 簡介
- 分類
- 前提
- 確權
- 對象
- 時效
- 行使形式要件
- 行使實質要件
追索權,即指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現時,持票人得請求其前手償還匯票金額及有關損失和費用的權利。追索權是在票據權利人的付款請求權得不到滿足時,法律賦予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進行追償的權利。其是用彌補付款請求權對保護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實現所帶來的局限性的一種制度。 在金融活動和票據流通過程中,票據持有人在付款人拒絕付款時,向票據的背書人和出票人索回票款的權利。在票據流通過程中,持有到期票據者,在向應付款者索要票款、兌現票據時,如果付款人拒絕付款,即可向付款人所在地的法院(或其他法定出證人)申請出具付款人拒絕付款的證書,然後憑證書向票據背書人索要票款,金額為票據金額加利息加作拒絕證書費用。被追索人付清款項後可以向他的前手再追索,直至追索到出票人。票據背書人如要避免承擔這種責任,可在背書時註明...
在性質上屬於債權請求權。
追索權,是指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未獲付款,到期前未獲承兌或其他法定原因發生時,在採取保全權利行為之後,能夠請求前手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償還票據金額以及相關損失的票據權利,是法律上為補充付款請求權而設定的第二次請求權。
在保理業務中,可按有無追索權對保理分為無追索權保理和有追索權保理。
無追索權保理是指承擔買方信用風險的保理。保理公司在承做無追索權保理時,發生買方信用風險,從應收賬款到期90天起,若發生非商業糾紛的賣方信用風險,由保理公司向賣方履行擔保付款的責任。
依追索權發生的不同情況,分為期前追索權、期後追索權和再追索權。期前追索權:是指在匯票上所載的到期日到來之前,因發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顯著減少的情況,而得進行追索的權利。期後追索權:是指在票據到期時,持票人因不獲付款而得進行追索的權利。再追索權:是指被追索人在履行了自己的追索義務,向追索人償還追索金額後,得向其前手追索義務人進行追索的權利。
雖然同為請求付款的票據權利,但在行使過程中,追索權與付款請求權相比是處於第二順序的票據權利。原因在於,付款請求權的對象是票據的承兌人或付款人,其承擔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因此在主張票據權利、要求支付票款時自然首先應由第一順序的義務主體加以主張。按《票據法》第61條,追索權的行使必須是以持票人不獲付款或不獲承兌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無從實現的情況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權。這裡所講的“付款請求權無從實現”既包括承兌人或付款人主觀拒絕持票人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包括承兌人或付款人客觀事件造成持票人無法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的情形。
關於追索權前提條件中還有一點需要注意,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時要求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喪失了該項權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兌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責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據債務人的義務,顯屬不公。而且這屬於持票人自身的過錯,應由持票人自行承擔相應責任,其直接反映就是喪失對部分票據債務人的追索權。
在行使付款請求權未果後,持票人可以以此為由追索票據債務人要求獲得補償。但是,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來講,其並不了解持票人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的真實詳情,因此只有當有確切證據證明承兌人或付款人不履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能,其他票據債務人才得以付款。而且,追索權雖然是法律直接賦予持票人享有的,但行使追索權實質上是一種“權利執行”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取得並出示具有法律證明力的書面檔案從而將持票人抽象的、可能的權利確定為具體的、現實的權利是一項重要要件。這與在一般民事訴訟程式中,申請執行需要以生效法律裁判文書作為依據是同樣的道理。
《票據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了用以確權的證明檔案類型和有關的法律後果。其中,對於承兌人或付款人應對其拒絕行為作出說明,出具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如果未能出具,一是表明其行為可能是無理拒絕,二是造成持票人因不能出示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而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所以理應由承兌人或付款人承擔民事責任。
一開始我們就談到,追索權制度是票據法為了加強票據安全性、促進票據流通性而特設的一項制度。這不僅表現在設立該項制度本身,還表現在行使該項制度中法律對保護持票人權益所創造的儘可能多的便利。其中最為典型的就是在持票人對於追索權對象的確定上,法律允許任意選擇和變更。
首先,持票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任意一個或多個甚至全體票據債務人進行追索。這種選擇不受數量限制,也不受順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認為最有利於保障其權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雖已對票據債務人中一人或多人進行了追索,但這並不意味著未被追索的其他債務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義務,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再次對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債務人進行追索。
追索權的時效問題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內容。筆者將其分為兩項,一是追索權本身的時效,二是行使過程中需要注意的時效。
前者指的是《票據法》第65條的內容,持票人應按規定期限提供合法證明進行追索,否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上述“規定期限”按照理解應是指《票據法》第 17條規定的行使權利期限,分為三種:
1、針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是2年;
2.一般前手的是6個月;
3.如果是票據債務人付款後獲得票據權利而再行追索的,則為3個月。
雖然《票據法》第65條規定了持票人喪失追索權的情況下仍可以要求承兌人或付款人承擔責任的補救措施,以為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前提就是承兌人或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甚至於死亡、逃匿、破產、被責令停止業務活動等情況。因此,前述補救措施的實際意義存在疑問,也就是說即使承兌人或付款人承擔責任,持票人也可能無法獲得實際的受償。而且,喪失了對前手的追索權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範圍縮小。所以,及時進行追索以儘可能在最大範圍內保障權利是持票人應當加以注意的。
1.由當事人出具的合法證明;
2.由有關機關出具的合法證明;
3.有關司法文書及處罰決定。
票據法規定的有關機關出具的證明主要包括:
1.醫院或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
2.司法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的證明;
表現為持票人的提示請求受到拒絕,包括提示承兌受到拒絕和提示付款受到拒絕。構成追索權的拒絕應符合:
1.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據,必須在形式上為有效的票據;
2.持票人必須依法進行提示;
3.經持票人依法提示,未獲得承兌或未獲得付款。
在票據到期後,執票人要求票據付款人付錢卻沒拿到款項時,可以向發票人、執票人取得該票據前所有在票據上背書的人,以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例如匯票的保證人)要求付款,此時執票人所行使的權利就叫做「追索權」 。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 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0 條. (被追索人之權利)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 ...
追索權 (recourse; legal recourse)是指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未獲付款,到期前未獲承兌或其他法定原因發生時,向其前手請求償還 票據 金額以及相關損失的票據權利,是法律上為補充付款請求權而設定的第二次請求權。. 在金融活動和票據流通過程中,票據持有人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