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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械停車設備的規範有哪些?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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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 用語定義 本規範之用語定義如下: (1) 機械停車設備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其進出用之車道以機械式設置之停車裝 置及必要之附屬設備。 (2) 機械停車裝置 將汽車搬運至停車位置或供停放汽車使用之機械裝置之全部 (以 下簡稱裝置)。 (3) 置車板 機械停車設備中供搬運或停放汽車之托板。 (4) 機械停車位 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車空間。 (5) 機械停車空間 機械停車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 (6) 搭停車架 以鋼材或同等品組裝,用以承載置車板供停放汽車之樑柱構架。 (7) 搭乘場 設置在機械停車設備之出入口前方,供存車人等候駕車入庫之空 間。 (8) 機廂 人車共乘之垂直升降裝置,供人員搭乘及停放汽車之車廂。

  2.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以下簡稱機械停車設備):指附設於建築物以機械搬運或停放車輛之停車設備汽車用昇降機或旋轉臺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機械停車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 3 條. 機械停車設備依構造分類如下: 一、垂直循環型。 二、多層循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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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以下簡稱機械停車設備):指附設於建築物以機械搬運或停放車輛之停車設備汽車用昇降機或旋轉臺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機械停車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三條 機械停車設備依構造分類如下: 一、垂直循環型。 二、多層循環型。

  5. 本規範之用語定義如下: (1) 機械停車設備.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其進出用之車道以機械式設置之停車裝. 置及必要之附屬設備。 (2) 機械停車裝置. 將汽車搬運至停車位置或供停放汽車使用之機械裝置之全部. 下簡稱裝置)。 (3) 置車板. 機械停車設備中供搬運或停放汽車之托板。 (4) 機械停車位. 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車空間。 (5) 機械停車空間. 機械停車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 (6) 搭停車架. 以鋼材或同等品組裝,用以承載置車板供停放汽車之樑柱構架。 (7) 搭乘場. 設置在機械停車設備之出入口前方,供存車人等候駕車入庫之空. 間。 (8) 機廂. 人車共乘之垂直升降裝置,供人員搭乘及停放汽車之車廂。 (9) 機械室.

  6. 機械停車設備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及其進出用之車道,以機械式設置之停車裝置及必要之附屬設備機械停車裝置將汽車搬運至停車 位置或供停放汽車使用之機械裝置之全部 (以下簡稱裝置)。 置車板機械停車設備中供搬運或 停放汽車之托板機械停車位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 設備及停車空間機械停車空間機械停車供作停放 汽車之空間。 搭停車架以鋼材或同等品組裝, 用以承載置車板供停放汽車之樑柱構架。 搭乘場設置在機械停車設備之出 入口前方,供存車人等候駕車入庫之空間。 機廂人車共乘之垂直升降裝置, 供人員搭乘及停放汽車之車廂。 機械室機械停車設備中安置或容納 驅動單元、動力元件或電源開關之空間。

  7.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營建. 名 稱.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90803517號令修正發布第1章第3章刪除第5章並自99年7月1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1.1 依據. 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1.2 適用範圍. 依據本編之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以機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者,應符合本規範規定. ,本規範未規定者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3 用語定義. 本規範之用語定義如下: (1) 機械停車設備.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其進出用之車道,以機械式設置之停車裝置及必要之附屬設. 備。 (2) 機械停車裝置.

  8.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