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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塑膠製食品容器及包裝不得回收後,再重複包裝食品販賣。 第 3 條.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不得有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含有異物或纖維剝落。 第 4 條. 專供三歲以下嬰幼兒使用之食品器具及容器,不得添加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及鄰苯二甲酸丁苯甲酯(BBP)四種塑化劑。 第 5 條. 嬰幼兒奶瓶不得使用含雙酚A(Bisphenol A)之塑膠材質。 第 6 條.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應符合下列試驗標準: 一、一般規定,如附表一。 二、塑膠材質,除應符合一般規定外,另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2.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應符合下列試驗標準: 一、一般規定,如附表一。 二、塑膠材質,除應符合一般規定外,另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3. 食品水之規定:. 一、食用冰塊、飲料、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之原料水,應符合環境主管機關所訂「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二、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之溴酸鹽含量應為 0.01 mg/L 以下。. 第 7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液態飲料,其咖啡因含量之規定:. 一 ...

  4. 六、外包裝材料:指未與食品直接接觸之標籤、紙箱、捆包物等包裝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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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食品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7.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及食品添加物原料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 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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