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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工宿舍洗澡,因設備上的缺陷,被熱水燙傷? 公司宿舍如屬雇主管轄範圍,算是職業災害 (台(79)勞安三字第11520號函復台灣省政府勞工處)

  2. 參考行政機關的解釋如下: 1.勞委會77年7月29日台(77)勞安三字第16970號函釋. 勞工下班回家於 住所 公寓樓梯間摔傷,因已返家至為明顯,應不屬職業災害。 2.勞委會79年4月17日台(79)勞安三字第07668號函釋. 勞工在其住所之地下室車庫欲開車上班時,在地下室樓梯口滑倒受傷,因仍屬其住所之設備活動範圍內,應非屬職業災害。 3.委會86年10月14日台(88)勞安三字第042615號函釋. 本案勞工下班返家,於住所大樓前樓梯意外跌傷,因屬其住所之設備活動範圍內,非屬職業災害。 4.勞委會87年2月16日台(86)勞安三字第004748號函釋: 有關勞工上班於自宅公寓樓梯跌倒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案,請依本會86年10月14日台(88)勞安三字第042615號函辦理。

  3. 一. 本案勞工從事之駕駛工作,即屬作業活動。 至『由作業活動引起』係指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由作業活動造成或使其加重而發生者均屬之。 二. 勞工行車途中發生腦溢血管疾病,是否與駕駛工作有因果關係乙節,宜請該公司提供勞工雇用前體格檢查及雇用期間之定期健康檢查資料,以供判定參考。 (6)勞委會78年3月1日台78勞安三字第04380號函釋: 勞工於中午休息時間,因『時間性貧血』,在事業內昏倒撞傷,如該疾病與執行職務無關,則不屬職業災害。 (7)勞委會79年1月17日台79勞動二字第00292號函釋: 在工作場所中午睡後準備上班工作時暈倒及頭部受傷,如該疾病係由職業原因所引起,則屬職業災害。 (8)勞委會81年1月7日台81勞安三字第35361號函釋:

  4. 一、受理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關於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聲請,係於109年12月24日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 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經核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二、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保障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及第3條第2項規定:「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外,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者為限。 」違憲等語。

  5. 高院 合議庭 認為,員工在職場仍有祕密通訊的權利,除非雇主事先告知員工有監控情形,或經員工同意,才能監聽、監視、錄音、錄影,否則都屬於侵害他人隱私。 合議庭認為,若林 懷疑員工有影響公司行徑,可透過勸導或其他方式釐清,竊聽並非唯一必要選項,不能以竊錄祕書電話作為侵害他人隱私正當化的理由,因此判林 敗訴,應賠女祕書35萬元 (聯合新聞網99年12月03日報導:辦公室竊錄女祕書電話 董座判賠)。 【疑義】 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6. 本案之重要事實. 被告為 法院資深通譯,而原告則為民庭書記官,根據原告之陳述被告平日言行粗鄙不知節制,且藉其資深並與某主管關係良好,常有隨意口出穢言, 故意 詈罵嘲弄女性之舉,雖經原告好言相勸,但卻反被多次辱罵。 原告曾向上級報告,但被告反而變本加厲,讓原告更為難堪。 原告指稱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被告又在該院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民事科通譯室中,辱罵原告「開黃腔又怎樣,不黃妳會生子? 」,該甫生產後之原告深覺受辱,乃向台北地院提起刑事 告訴,經檢查官提起 公訴 後,由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判決被告妨害 名譽 (公然侮辱)罪名成立,判處罰金一千元, 緩刑 二年在案。

  7. 雇主違法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或讓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或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或讓童工例假日工作,或讓童工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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