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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基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基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舒張壓未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 ...

  2. 職業駕駛人依前項規定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後,駕駛汽車違反本規則、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兩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體格檢查判定合格及檢附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領有該職業駕駛執照。 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由公立醫院、衛生機關為之,或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團體或人員為之。 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依附件十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六十五歲未滿六十八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因屆齡換領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得依第一項規定換發新職業駕駛執照;未繳回職業駕駛執照致註銷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須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有效期限一年之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3.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 ...

  4. 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 ...

  5. 第 2 條. 嚴重病人之保護人,應填具願任保護人同意書,遞交醫療機構於七日內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資料應包括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與病人關係、電話號碼、住居所。.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一 ...

  6. 第一項興辦之幼兒園由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 ...

  7.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嚴重病人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情況,保護人應予以緊急處置。 嚴重病人之緊急處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緊急送醫:協助護送就醫,接受醫療處置。 二、保護措施: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前項緊急處置,應視嚴重病人需要,選擇對病人最有利之方式。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緊急處置,由嚴重病人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 地方主管機關於知悉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應即派員或委託機構或團體,對嚴重病人提供緊急處置。 前項緊急處置之結果應通知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及其戶籍地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