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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1年6月13日 · 一、 案例事實 1. 甲跟乙購買了A公司股票,甲把錢匯給乙,但乙沒有依約轉讓股份。 於是,甲公司在103年6月16日催告履約存證信函,寄到乙戶籍地,催告乙要在5日內履約,但乙並沒有收信,郵局先後在17、18日投遞不成功,25日催領,7月8日因招領逾期退回。 乙仍然沒有履約,甲又在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寄給乙,表示解除契約,同樣郵局在7月1、2日投遞不成功,最後是以逾期招領退回。 後來,甲對乙起訴,請求返還價金。 這個案件其中一個爭議在於:契約被解除了沒有,契約合法解除,甲公司才能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二、解除權行使前提.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2. 2021年9月16日 · 兩種見解. 關於這個問題,過去最高法院有兩種見解。 肯定說認為可以:如10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認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這段話意思是說,如果已經定過應執行刑再定一次,在全部罪都一樣情況下,這樣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如果不是全部一樣,那就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以定應執行刑。

  3. 2021年12月13日 · 這並不是強制工作第一次來到大法官面前。 2001年6月29日大法官在528號解釋就當時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規定宣告合憲當時大法官認為強制工作是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當時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還是「刑後」強制工作,如果檢察官認為在本刑執行完畢後,無執行必要,是可以檢具事證報請法院免予執行;另外如果執行滿1年6月,監所認為無執行必要,也可以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當時大法官認為強制工作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4. 2023年3月7日 · 2023年2月10日憲法法庭宣判的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憲法判決涉及的問題在於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的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判決的應受免刑有沒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5. 2017年4月22日 · 三套謊言與一個無罪可能. 今天來分享台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涉犯幫助詐欺。 雖然,被告說了三套謊言、做了兩個不合常理行為,但合議庭認為,這些不合常理情況,都無法推翻第四個辯解版本存在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無罪。 這個判決十分白話,一起讀判決就不再做任何整理,只把當中出現人物,以武俠小說人名代換,避免他們受到不必要困擾,至於更換人名方式則是隨機想到,並沒有任何暗示影射之意,當然法官、檢察官名字是真。 主文. 張無忌無罪。 理由.

  6. 2017年2月13日 · 財產損害在被告否認情況下,原告需要提供證據證明,比如修車發票、醫療給付證明等;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則由法院依照加害情形、影響、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數額,原告只要證明受有人格權侵害即可。 然而,並不是每一種人格權侵害都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如果原告受侵害權利,屬於條文列舉,比如車禍受傷,導致【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自然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7. 2017年1月8日 · 一、北高行實體上駁回. 拒絕受刑人寄出回憶錄的行為是行政處分北高行指出依照釋字 653 、 681 及 691 號解釋可知過去所認定監所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漸趨解構而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寄發書信或回憶錄之行為涉及憲法基本權之保障看守所拒絕受刑人寄出回憶錄之行為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 邱和順的說法和一般人對監獄紀律的價值判斷相違背。 即便依照聯合國規則,受刑人自由通信與外界聯絡權利,仍然需要在必要監視下,受刑人的隱私、秘密通信受有相當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