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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案之爭議在於該條文中「一部分」之爭議。原告認為集合著作之著作權人,其重製權應僅限於原來的集合著作之重製、原來的集合著作之改版之重製,以及其後同一系列之集合著作之重製,但被告僅重製其中的單篇論文,不屬於前述範圍。

  2.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鄭真儒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製他人之著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色情光碟片不屬之。 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既無由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且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是色情光碟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等之保障。

  3. 由著作權法基本原則之認識,能確認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明瞭有無著作權侵害之產生。 著作權保護基本觀念主要如下: 一、創作保護主義:與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必須申請獲准註冊才能享有不同,著作人自創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權,不必作任何登記或申請。 由於創作是天賦人權,不該透過審查或註冊登記才能享有著作權,也不必因為其他合法或不合法的原因,而影響對於著作權之保護。 也就是說,即使有不合法的原因,例如未經授權之改作、內容涉及毀謗、詐欺、色情或其他不法,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受著作權法保護,也不影響應承擔之法律責任。 因此,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4. 關於「重製」,條文明定幾種方法,在一般的著作類別方面,包括「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並另以概括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包括之,最後的結果一定要達到「重複製作」,也就是再現其著作內容,又不管是

  5. 「暫時性製」在近日引起國人諸多關切,主因在於美國要求我國在著作權法中將「暫時性製」明定屬於「製」之範圍,導致一般人認為將使網路瀏覽成為犯罪之行為,人人都將犯罪。 這樣看法應是誤解,但也不得不正視美方要求背後所含真實目的,亦即使用盜版若涉及製行為,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 「暫時性製」之爭議起源於美國1994年MAI Sys. Corp. v. Peak Computer, Inc.一案,其癥結在於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可否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使用其程式,其結論之適用,隨後更衍生擴及於各類著作之著作權人可否禁止他人使用其著作。 此一爭議因國際間不同之處理結果與各自解讀,使問題更形複雜。 早在一九八四年,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Apple Computer, Inc v.

  6. 同樣係百科全書,自由開放式之維基百科,其可信度甚至不如封閉式編輯之大英百科全書。. 以對於美國總統之條詞為例,維基百科關於林肯之介紹為8千字,柯林頓之介紹是2萬字,歐巴馬之介紹是5萬字。. 相對於此,大英百科全書對於林肯之介紹一樣是8千字 ...

  7. 可以說,「著作物」為「著作所附著之物」,可分為二種,包括:(1)「著作原件」:原畫、手稿、底片或錄音及電影母帶等;或(2)「著作製物」,如複製畫、手稿印刷成書籍、底片沖洗為照片,錄音及電影母帶製為銷售用之錄音帶或錄影帶等;即使是演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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