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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醫師摘取之器官,經檢驗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下列方法處理:. 一、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應予以焚燬並作完全消毒。. 二、不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得提供醫學校院、教學醫院或研究機構作研究之用,或予以焚燬。. 第 10 條. 捐贈器官之死者親屬依本條例第十五 ...
第一條. 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之一.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施行移植手術,應依據確實之醫學知識,符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方法。 第三條.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只有到極樂世界,才能圓滿的照顧你所掛念的人】 【法規名稱】。 簡讀版.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月20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16~18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77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 、 6 、 8 ~ 10 、 14 、 16 ~ 18 、 20 ~ 2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 、 10-1 、 18-1 條條文. 4‧.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 書面證明。 . 二、摘取器官須注意捐贈者之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 或配偶為限。 . 。但結 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不在此限. 。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肝臟,並應經其法定 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對捐贈者予以詳細完整之心理、社 會、醫學評估,經評估結果適合捐贈,且在無壓力下及無任何金錢或對價 之交易行為,自願捐贈器官,並提經其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為 之。 . 第三項之肝臟捐贈移植,醫院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報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總統華聰(一)義字第二二 六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一條: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施行移植手術應依據確實之醫學知識,符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方法。 第三條: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 本條例所稱器官,包括組織。 第四條: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第五條:前條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 第六條: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1 條 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 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1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為直轄政 府;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