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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6 .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2.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

  3.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應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4. 公務人員任用法.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1月19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2月15日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2‧.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九日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6、8、9條條文;並刪除第22條條文,其餘依次遞次. 5‧.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總統令公布第6、7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40條. 7‧.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7434號令修正公布第13、17條;並增訂第18-1條條文. 8‧.

  5.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範意旨,係在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 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推動或內部和諧。 故機關首長就任前,配偶及 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等親屬已任職所屬機關擔任臨時人員,倘原聘雇契 約期間已屆滿者,自不宜再繼續聘僱

  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不得任用之情事: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 長官。

  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 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8.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9. 二日修正施行之懲戒第九 及第十一條增訂「免除職務」 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係永久 不得再任用公務員之規定,爰於本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各 機關不得任用公務人員之規 定,以資明確。另依懲戒法第

  10. 第 26-1 .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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