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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8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

  3.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應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4. 公務人員任用法 28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

  5. 二日修正施行之懲戒第九 及第十一條增訂「免除職務」 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係永久 不得再任用公務員之規定,爰於本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各 機關不得任用公務人員之規 定,以資明確。另依懲戒法第

  6.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7.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7 條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8. 公務人員任用法. 28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

  9.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0.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陞遷法第十二條具結書. 本人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不得辦理陞任之情事。. 本人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 款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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