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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 ...

  2.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第 2 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 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 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第 2-1 條.

  3.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 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 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4. 12.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70021609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並定自107年6月25日施行 財政部:11673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1號 電話總機: 23228000 傳真電話:23219758

  5.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沿革. 中華民國77年6月25日行政院臺(77)財字第17786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4年11月1日行政院臺84財字第38805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24條、第37條、第46條、第47條、第52條、第54條;增訂第16條之3條文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行政院 ...

  6. 第 4-1 條. 本法第二條之一所稱電子勞務,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 第 5 條 ...

  7.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 互惠原則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貨物或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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