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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2年2月17日 · 依照實務之一貫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乃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契約即成立於優先承購權人與出賣人之間。 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參照),就契約買賣立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言,這樣的前提實不難理解,蓋在優先承購權人不能確知是否果有第三人買受標的物、買賣條件是否確實如出賣人片面所述時,遽然行使優先承購權將使自身擔負不確知的契約義務,並陷於不確定的風險之中。 二、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與共有人(出賣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之後,共有人(出賣人)應如何催告通知應履行之契約條件始合乎法律規定?

  2. 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 §34-1 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當共有人數越少,土地的利用將更能發揮,為了不讓共有關係更加趨於複雜,土地法 §34-1 第 4 項規定:當有共有人想要出賣自己的持份給第三人時,應該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使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張自己的優先承購權,並以同一價格進行購買,以減少共有人的人數。 優先購買權被破解怎麼辦? 許多以房地產生財的業者,可能會為了防止少數人使用優先購買權,進而想出各式奇招想要進行破解,例如常見的像是業者與多數共有人串通,謀劃一個「假的」 地上權 人,而地上權人在法律上的優先購買權是優於少數共有人的,因此少數共有人便可能會失去優先購買權。

  3. 2023年7月22日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共有人行使時,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即與買受人成立契約關係,所以理應是最先行使優先承購權者取得權利。

  4. 依實務見解,《土地法第34-1條》所規定的「優先承購權」,只有「債權」的性質,所以即便甲、乙偷偷將土地賣給建商,或是在丙、丁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後,仍然不顧一切將土地賣給建商,甲、乙與建商之間的買賣,也不會因此無效,而丙、丁只能向甲、乙

  5. 土地法34之1之存證信函 (持分地優先購買) 主旨:. 通知台端就 市 區 段 地號土地於函達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 一、本人、 及 等三人共有 市 區 段 地號土地,本人之持分為 分之 。.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 ...

  6. 依法得分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7. 2023年7月20日 · 一、實務上,常見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之方法. 二、將土地假贈與出去是否有效? 三、虛偽的受贈人,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嗎? 四、律師的話. 甲為A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3,其他共有人權利情形複雜,有的未辦理繼承、或是公同共有等狀況,有些人更是無法聯絡,甲為了要出售其權利範圍1/3,遂與買受人乙商議,先以贈與方式移轉1/300之權利範圍給乙,使乙成為A地共有人之一後,再將剩餘的99/300以買賣方式移轉給乙,是否可行? 如果在甲之土地剩餘權利尚未買賣移轉給乙前,A地竟遭法院拍賣,乙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一、實務上,常見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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