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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 8 條.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 ...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4913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本細則依地政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地政士考試及格,包括本法施行前考試院依法 ...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英. 內政部91年8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13號令發布.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地政士考試及格,包括本法施行前考試院依法規劃,並於本法施行後舉辦之九十一年專門 ...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 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 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 地政士 證書;於發給 地政士 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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