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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0年12月21日 · 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之後,對於不同「場所」的定義也有所改變。. 其中,修法前的「就業場所」與現在修法後所稱的「勞動場所」又有什麼不同呢?. 趕快來看看介紹吧!. 「勞動場所」、「工作場所」 、「作業場所」霧煞煞,看攏沒?. 【勞動場所 ...

  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英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

  3.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 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4. 參、職業災害的定義. 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就「職業災害」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蒸氣、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也就是將職業災害從就業場所 ...

  5.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 ...

  6. 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故勞工於上、下班通勤中發生之交通事故不屬上述提供勞務之場所,雇主尚無須依該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惟勞工倘係於執行職務( 例如送貨過程中)發生交通

  7. 事業單位部分工作場所前已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擴大適用範圍後,其新增適用部分之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如何設置?.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於 103 年 7 月 3 日施行後,已適用於各業。. 考量新增適用本法之事業,其危害風險屬低度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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