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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2014年12月17日 ·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規定,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 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法規名稱 : 性別工作平等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 (適用對象)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 (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性別平等工作法 英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1 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 法。2 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第 2 條
為 審 議 、 諮 詢 及 促 進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 前 項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十 一 人 , 任 期 兩 年 , 由 具 備 勞 工 事 務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