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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第一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

  2. 2020年8月15日 ·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第一款 所稱之「薪資收入」,係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為廣義的薪資,係對受薪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標的。 所得稅法第32條 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通常之月薪,固不論盈虧,均須發給。 為狹義的薪資,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 所稱「薪資所得」,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 規定,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3.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前第二、第三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

  4.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第一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

  5. 為使薪資所得計算規定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原則,總統已於108年7月24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126,增訂薪資所得者可選擇薪資收入減除特定費用之餘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6. 屬受領者之其他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 管稽徵 機關。領取者如為所屬機關人員,係受領人基於工作上及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8條及

  7. 所得稅法第 14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

  8.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略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第 1 款及第 2 款、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2 關於薪 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必須對在職勞工施行健康檢查所負擔之費用,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81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核實列為職工福利,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惟如由營利事業補助員工一般性

  10. 一、學期中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具加班費性質之鐘點費,於每月合計不超過 70 小時內,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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