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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4-5 .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2. 24-5 .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3.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第三項分離

  4.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5. 2024年7月17日 ·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地交易所得之計算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 ...

  6. 一、營利事業110 年7 月1 日以後交易其105 年1 月1 日以後興建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房屋、土地 ,符合所得稅 法第24 條之5 第4 項規定者,應填報本表,並依該規定計入營利事業清算所得額課徵所得稅。所稱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

  7. 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附屬作業組織,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刪除) 第六條. (刪除)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刪除)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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